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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南監駕字第七四-S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書所載。
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其感應器沒入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又違反第四十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景輝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九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SV-四九六零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永華三街巷口時,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訊問筆錄、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當時值勤之警員林坤義等製作有案件移辦書附卷族憑,按該警員與異議人素無嫌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
另依案發後異議人製作之警訊筆錄所載,其自承略謂:「案發時間因為緊張、害怕,加上二哥結婚的時間快到,怕會耽誤,塑以當時未停車... 當時時速六十公里。」
按車輛於市區○○○○○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自承超速以六十公里高速行駛市區,始肇致本件車禍至明。
其又肇事後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逃逸,異議人之行政違規情事已為明確,其有上開違規之非行,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因依首揭法條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四百元(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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