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聲,54,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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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TB—六三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由案外人葉政宏駕駛,並於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時,因未懸掛車牌,為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查獲並當場開單舉發,異議人聲明不服後,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吊銷牌照。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堅詞否認其前述機車有未懸掛車牌之違規事實,辯稱:其並不認識本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葉政宏,且未曾將前述機車借予他人在台北縣、市使用,另案載違規日期,其正在加拿大遊學,並未在國內,亦未將車騎至案載違規地點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由案外人葉政宏駕駛,並於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時,因未懸掛車牌,為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查獲並當場開單舉發等事實,雖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樹警交裁字第二二一六三號書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保警字第九0二00五二六號書函各一份附卷可參,然證人即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葉政宏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完全不認識異議人甲○○,開罰單當天是我騎車被開單,那車是我工廠師傅朋友騎來的,他常來工廠所以我知道他叫『阿雄』,當天他拿錢叫我騎他的車去買鵝肉,我騎出去時沒有注意它沒有車牌,我被抓到,警察就抄引擎號碼,那輛車是五十CC輕型機車,警察要我拿證件,我拿我的身分證給他,他就把引擎號碼拿到警局查,我有跟警察說我不認識異議人,我說車主是叫『阿雄』,我回去問阿雄,阿雄說他這輛車他弟弟騎很久了,也被開單多次,不可能是異議人的,我把罰單拿給阿雄。

我沒有說過我認識異議人,我還記得警察是將引擎號碼抄在一百元上,拿到警局查,我從沒有說過我認識異議人,警察如何寫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葉政宏不僅不認識異議人,且證人當日所騎係五十CC之輕型機車,復與異議人本件受罰之重型機車完全不同。

另由證人葉政宏明確證述之警員舉發詳細過程,可知該舉發警員係因抄下證人所騎機車之引擎號碼後,方至警局內查詢相關資料,再以異議人之相關車籍資料逕行開單舉發,是本件舉發內容,或係因查詢有誤所致。

因之,證人葉政宏於本件案載時、地,所騎之未懸掛車牌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JTB—六三0號重型機車。

應無疑義。

又本件異議人於案載違規時間,係於國外遊學等情,亦有其所提出之護照及加拿大簽證影本在卷足參,是異議人右述所辯:其未曾將機車借予他人在台北縣、市使用,且案載違規日期,其正在加拿大遊學,並未在國內等語,則尚堪採信。

從而,異議人所有之前述機車,於本件案載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未懸掛車牌等違規情形,復可認定,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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