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聲,55,2001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南下出口處之縣道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下,經詢問後始知係「違規行駛」及「壓到白線」,惟接獲之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則載為「匝道超車」,兩者違規原因不同,是異議人拒絕於舉發單上簽章,嗣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則以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然此應係執勤員警因天色昏暗、視線不清而誤認,因當時係異議人在匝道出口處停車等紅燈,另有一車自後方疾駛而至,與異議人之車輛併排,並非異議人違規匝道超車,是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七-一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屬單車道之南向匝道出口處,不依規定行駛,而超越前車之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公警國四刑字第0七三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外,當日執行勤務並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前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蘇嘉榮,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時我與主管一起執勤,水上交流道南下出口是單向車道,不能併排,當天我是看見本件異議人的車與其他車併排下交流道,我們就將其攔下來,並開單告發,異議人說他沒有超車,但我告訴他併排也是違規,我並不認識異議人,我攔他下來時就有告知其匝道超車,就因匝道超車才會壓到白線,我遠遠看到他是從左側超車過來。」

等語,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繪製現場相關圖示附卷以資佐憑(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屬單車道之出口匝道時,確有超越前車之情形。

據此,異議人之上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無疑義。

(二)其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前開細則第二十三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三)基此,本件異議人甲○○雖辯稱:「我承認我在等紅燈時有併排,是別人的車超到我的車旁,且我被攔下來,警員並沒有說我匝道超車,所以我拒簽,且當時天色昏暗,是否為警員看錯…」云云,然其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況異議人亦已自承其詢問執勤員警時,警員曾告知其駕車「違規行駛」及「壓到白線」等語,而「違規行駛」及「壓到白線」等行為,顯均係於交流道上之單車道匝道超越前車,所必然造成之結果,故證人蘇嘉榮警員攔檢當時,確已告知異議人遭舉發之相關違規事實,且其於違規舉發單上,載明「匝道超車」之違規事由,復屬當然。

因之,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自高速公路欲下水上交流道時,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於右開時間,駕車自高速公路上欲下水上交流道時,在屬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而違反高速公路管制之規定等事實,既堪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以引用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

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