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聲,59,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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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AP—九八八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永正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並開單舉發等事實,除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該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0永警交裁字第三八九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另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林庭諄,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我在中午一點十分左右在舉發地點路檢,我攔下他(指異議人)之前也攔另一人,他闖紅燈速度不會很快,我看到他時不會超過一百公尺,我當時是在該處執行路檢工作,我可以確實看到他是紅燈亮時才通過,而且沒有被前面的車擋到,那時我是一直看路口的方向,我攔下異議人他時,他一直說他沒有闖紅燈,但他並沒有被其他的車擋住,而且我與異議人完全不認識。

我當時取締的地點距路口約一百公尺左右,太近大家會看到警察在取締就會躲。」

(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騎機車闖紅燈之行為。

至證人林庭諄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故證人林庭諄警員之前開證詞,及其所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值採信。

(二)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三)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空言辯稱:本件舉發時、地,其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可能係執勤警員距離太遠且太過忙碌,而有誤認之情形云云,然其並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開單舉發之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而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故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

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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