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訴,101,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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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以販賣美容美髮用品為業,平日即以駕駛小客車載運美容美髮用品至各處送貨為其附隨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RQ─八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廂型車),沿屬郊外道路之台南縣一七四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途經台南縣下營鄉縣○○村洲仔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經該路口。

適有鄧陳燕燕騎車牌號碼NXD—九一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鄧鈺潔,沿右述一七四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未依規定左轉。

乙○○因有上述過失,致見狀業已煞車不及,其小客車之車頭乃直接撞及鄧陳燕燕所騎之機車,鄧陳燕燕及其女鄧鈺潔遭撞擊後乃隨即倒地,鄧陳燕燕因此受有顏面、骨盆、右手前臂、右股骨骨折併內出血、顱腦損傷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後經送往台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鄧鈺潔則因之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下顎骨髁頸部骨折、右正中門齒脫落,右上側門齒牙齒斷裂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鄧鈺潔撤回告訴)。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害人鄧陳燕燕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除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新字第00九八二二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外,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

二、其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於郊外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述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鄧陳燕燕死亡,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九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六六二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此益證被告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鄧陳燕燕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至前述鑑定意見中之被告駕車跨線行駛部分,因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甲○○警員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現場測量過程,看不出被告之車輛有跨線行駛之跡象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就前述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駕車確有跨線行駛之行為,故尚難認被告有何跨線行駛之肇事因素,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乙○○係以販賣美容美髮用品為業,平日即以駕駛小客車載運美容美髮用品至各處送貨為其附隨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鄧陳燕燕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則據證人甲○○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雖非輕微,且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其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且其犯罪後,亦已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鄧陳燕燕所騎之機車時,亦同時致搭乘該機車之告訴人鄧鈺潔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下顎骨髁頸部骨折、右正中門齒脫落,右上側門齒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然該部分業據告訴人鄧鈺潔具狀撤回告訴,且公訴意旨復認該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該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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