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訴,147,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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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因違規駕駛執照被依法查扣中,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SX-1771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二八九公里二百公尺處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劉蔡麗月騎乘腳踏車沿該路段快車道行駛在前,甲○○見狀煞避不及,撞及劉蔡麗月所駕駛之上開腳踏車,致劉蔡麗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及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無照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劉蔡麗月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及此。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撞及被害人劉蔡麗月之腳踏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有違上揭法令之規定,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劉麗月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程度之輕重,肇事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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