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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V-七一一七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自北向南行駛,途經公學路五段一五二號前,應注意在本車道內行駛,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駛入來車道,適黃佳惠駕駛車牌號碼NLH-五四二號機車,沿公學路五段機車道由南向北駛抵該處,致被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當場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佳惠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在卷足憑,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訂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駛入來車道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所生危害已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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