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訴,157,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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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仍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八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J─6029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國華街口時,適有吳恩華駕駛車牌號碼LON─538號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為甲○○闖越紅燈而撞及,致吳恩華人車倒地,受有右脖、左小腿、左拇指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吳恩華撤回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而加速逃逸,嗣經路人記下甲○○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七分許,經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二九毫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一情,辯稱:伊之車子右前方保險桿雖有擦撞之痕跡,但當時伊知不肇事,可能太累云云。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有稍微減速,旋即加速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亦即被害人吳恩華於公訴人偵訊時結證無訛,再參照卷附之現場照片十八幀以觀,被告之車係以車頭部位與被害人之車擦撞,且其撞擊之力道非小,亦據吳恩華證述在卷,而吳恩華於事後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是其要無誣指被告之理,由上足徵被告必已察覺發生車禍肇事,始會有加速逃逸之舉動。

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府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又被告於肇事後為警循線查獲時,已近十小時,其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二九毫克,是被告於上開肇事時間之駕駛行為,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對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罪。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酒後駕車涉及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後,猶不知悔改,未幾再犯公共危險罪,自應從重量刑,以示警惕之效。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又被告酒後駕車漫不經心肇事復置被害人不顧,除被害人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正義風氣甚鉅,若非短期刑依目前環境無法收教化之功,勉強予以緩刑之諭知,因之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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