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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I─0171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二六號前作路邊停車開啟門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貿然開啟車門而未注意後方車輛,適有洪金池駕駛OAQ─349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撞及甲○○開啟之車門後失控摔倒在地,而遭同向自後正常行駛而來、由曾輝榮駕駛之車牌號碼6K─799號營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而過,致洪金池受有胸腹部輾壓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右揭過失致死犯行,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觀,被害人洪金池之機車正常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上,如非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被害人要無可能失控摔倒在地,且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於本署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當時作路邊停車未為任何之警示等情,顯徵被害人確係在毫無預警之下,突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擦撞而摔倒。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洪金池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作路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及此。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被害人洪金池之機車擦撞該車門後失控倒地,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有違上揭法令之規定,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亦同上開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南鑑字第九○○二四○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甲○○貿然開啟車門肇事致人於死過失責任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又被告駕車漫不經心肇事致無辜之被害人死亡,除被害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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