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訴,16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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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

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在台南縣佳里鎮友人黃柏霖住處,與黃柏霖、黃修正三人共同飲用高梁酒二瓶,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SW─五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修正(於車內熟睡),沿台南縣台十九線省道由南北向,往學甲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南縣佳里鎮台十九線一百十六公里六百公尺處,因酒後行車不穩,且未注意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於同向車道在前由謝盈玟所騎乘之腳踏車,謝盈玟隨即人車倒地,致謝女顏面、頭皮多處裂挫傷、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詎甲○○駕車肇事並致謝盈玟受傷後,竟僅車內回頭一望,而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前來處理及停車救護,反將謝盈玟棄置該處,逕行駛車逃逸,因該輛小客車之SW─五六八一號車牌掉落現場,經不詳姓名路人拾獲並報警,並將謝盈玟送醫急救,始倖未發生死亡結果,警方據路人拾獲之車牌循線查獲該肇事車輛為甲○○駕駛,乃查訪甲○○之妻,甲○○之妻即以電話告知甲○○其肇事乙事,甲○○乃擬前往台南縣學甲鎮桃花鄉餐廳,找尋黃柏霖商談如何處理此事,迄同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在桃花鄉餐廳門口處逮捕甲○○,並經警對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MG/L),客觀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未為任何處置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事故時,伊當時意識不請楚,且事後很緊張,伊跑到佳里鎮桃花鄉餐廳要請朋友來處理,但警方已到餐廳,伊沒有要逃逸的意思,伊是喝酒後意識不清楚才開車云云。

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認無訛,且其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竟仍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按,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自後追謝盈玟騎乘之腳踏車致人受傷,益證被告甲○○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次查,被告駕車肇事致謝盈玟受傷後,逕自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謝盈玟於偵查時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六幀,及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資佐證。

次查,據上開道路交通製之車禍現場圖說及相片顯示,該日天候晴,雖時值黃昏惟有照明設備,且肇事場道路筆直,視距復屬良好,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被告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呈嚴重蜘蛛狀裂痕,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受撞後亦嚴重之扭曲變形,此有被告及被害人車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見二車撞擊時力道非輕,又依被害人所受顏面、頭皮多處裂挫傷、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毀損狀況觀,被害人受撞後,應曾彈落於被告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處,被告當知車禍肇事撞擊他人,且被告如有停車查看,焉有未發現被害人受傷之理。

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謝盈玟被我所駕自小客車撞倒人車倒地後,我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方人員於二十一時零分許,在學甲桃花鄉餐廳將我查獲帶回派出所,然後再會同我太太黃郭秀娥至七股龍山村漁塭寮將我所駕SW─五六八一號肇事逃逸自小客車開至派出所。」

,復於偵查時供稱:「::(問: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你駕SW─五六八一小客車在佳里鎮台十九線一一六點六公里處撞及騎腳踏車之謝盈玟?)是的。

(問:你未停車將「謝」送醫就開離?)當時害怕,想開車到學甲找朋友幫忙。

(問:找誰?找到了否?做什麼?)想不起來,姓黃叫霖,找他幫忙處來,結果家裡太太通知,已送醫,太太自家中打電話到學甲桃花鄉餐廳給我通知我,我太太也有去幫忙醫院事宜。

::」,足證被告車禍時,確知業已駕車撞擊他人之事實。

另證人黃修正於偵查時結證稱:「(問:後來你們車子是否開去學甲桃花香(鄉)餐廳?)沒有,是開去魚塭,本來要在該處泡菜,東茂太太打行動電話給他,說路上撞到人,我與東茂就去桃花香(鄉)餐廳找朋友處理,就是找黃博霖,還未進進入該餐廳,警察就來了。」

,益證被告於肇事後,原無尋求友人協同救護謝女之意,即逕自逃逸,待警方循線查獲,查訪其配偶,經其妻通知,被告始找尋友人處理此案。

被告辯稱其酒後意識不清楚,無肇事逃逸之意,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三)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測試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現保護管束中,竟不知悔過遷善,猶酒後駕車,並自後追撞謝女之腳踏車,為車禍發生之主因,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若非路人及時送就治,始倖免死亡結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犯罪後未能供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欲脫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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