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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C六─八六七五號小客車,沿台南縣台一線省道由北向南,往台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善化鎮○○里○○○○道三0八公里五百公尺處交岔路口前,交通號誌已轉變為黃燈,理應注意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為趕時間赴台南市應徵工作,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以九十餘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不慎撞及由李政憲所騎乘車牌號碼NFA─八0九號機車,李政憲受撞後飛彈至甲○○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頂,再跌落地面,受有腦震盪、顏面擦傷、胸部鈍傷與牙齒斷裂(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甲○○駕車肇事致李政憲受傷後,竟未對李政憲為必要之救護,且未報警處理,即駕車加速逃逸,並將肇事車輛藏匿於曾文溪畔,再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幸為梁德勝目擊甲○○駕車肇事記下車號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未為任何處置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撞到時很緊張,不知如何處理,想打電話給家長來處理,所以開車找電話,後來車子壞了,才棄置在那邊,伊沒有要逃逸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駕車肇事致李政憲受傷後,逕自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政憲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綦詳,核與在場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梁德勝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南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六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資佐證。
(二)次查,據上開二車車損之相片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受撞後,車頭嚴重毀損,車體扭曲變形,另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頂凹陷,前擋風玻璃呈嚴重蜘蛛狀裂痕,又被害人受撞後飛彈至甲○○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頂,再跌落地面,受有腦震盪、顏面擦傷、胸部鈍傷與牙齒斷裂,依二車撞擊後之毀損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足見二車撞擊時之力道巨大,被告自應即為停車救護傷患,又肇事地點二旁均為有住居之住宅或店面,被告若要以電話報警或請求家人協助處理,自可委託鄰近商店或住家代為連繫,或向其借用電話自行連繫即可,實無大費周章駕車駛往偏僻之曾文溪畔找尋電話未果,再將車輛棄置該處,另搭乘計程車返家尋求家屬協助之理,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三)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犯罪後未能供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欲脫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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