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訴,169,2001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夜間十一時五分許,駕駛N9─946號牌計程車載客沿台南市○○路○段市區道路北向行駛,行經西門路一段與永福路一段二一五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超速前進,迨發現右前方有王玉華騎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西門路時,甲○○因煞車閃避不及,計程車左前車頭碰撞王玉華之腳踏車左側車身,王玉華身體彈起撞擊計程車擋風玻璃後倒地,經人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夜間九時十分許,因頭部鈍挫傷合併骨折引起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右揭肇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告甲○○警訊、偵查中坦供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被害人王玉華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肇事致王玉華死亡,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查本件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被告供承「當時車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左右」,「我看到黑影一閃過來,就碰到了,我一看到就煞車」等語,可見被告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看清騎腳踏車之王玉華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玉華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撞人過失責任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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