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訴,173,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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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UXJ─二七一號輕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往新化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自後追撞適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由林登祿所騎乘之車號UXJ─○三七號輕機車,致林登錄受有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登祿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在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自後追撞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之被害人,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見解,有上開會之鑑定函在卷足憑,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主因之較重過失,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惟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

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責任,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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