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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四、營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ALX─五七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台十九甲線公路,由新營市太子宮往五興里,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途經新營市太南里太子宮三一三之十一號前時,復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以致看見行人何邱金雀,欲由東往西方向,自前述地點步行穿越該台十九甲線公路時,業已避煞不及,而將何邱金雀撞倒在地,何邱金雀因之乃受有右側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不治死亡;
而甲○○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八張附卷可證。
而被害人何邱金雀因本件車禍死亡,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參外,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考。
二、其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前述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酒後駕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駕車撞及被害人,是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三、再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對其在右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白承認,且其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亦有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此益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時,即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其過失程度,以及其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是其酒後駕車之惡性非輕,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並即與被害人何邱金雀之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亦有台南縣下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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