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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J九—九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台南往新營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途經台南縣官田鄉○○○○○道北上三0一公里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王昆明駕駛車牌號碼VGA—七一五號輕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欲橫越該省道,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過該路口。
乙○○因有前述過失,見狀時業已避煞不及,而與王昆明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王昆明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腹部撞傷、枷胸骨折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昆明之女甲○○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昆明之女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張附卷可參。
又被害人王昆明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除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五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考外,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前開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被害人王昆明之機車發生車禍,是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見解,復有上開二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八日南鑑字第九00六一六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九十年十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八三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昆明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至被害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需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然其竟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且未於安全時,便進入前述省道之北上車道,以致屬幹道車輛之被告見狀時,業已閃煞不及而發生車禍,是被害人之上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無疑義。
另被害人之右述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雖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害人王昆明係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王昆明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雖屬重大,而被告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然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則據前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記載明確,是被告之過失,經核尚非重大,又被告就其前開犯行,業已坦白承認,犯罪後之態度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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