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訴,381,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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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從事建築模板之業務,時常駕車載運模板至建築工地,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車後方噴有車號D二─四00三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模板擬至台南市安南區某建築工地,沿台南市○○街○段內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行駛至長和街四段長沙高幹十四號前,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致由乙○○所騎乘之車號VIH─八二二號輕機車,沿長和街四段東向西直行,至該處欲煞避已屬不及,而撞及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之右後方,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出血、右腎破裂、下頷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右手腕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乙○○死亡一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左轉前看見一白色自小客車,距離約九十公尺,被害人之機車係在白色小客車之後方,伊之車頭已進入巷內,是被害人騎機車撞擊伊車之右後輪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父丙○○指述在卷,且被告於轉彎前若距被害人之機車達九十公尺之遙,其應有足夠之時間可先行左轉進入巷內而不致肇事,足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次車禍,其於偵查中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各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煞避不及肇事,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我不敢說我是百分之百的對,我想雙方都有一些錯誤等語,益證被告之駕車行為失當,顯有過失。

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併多器官衰竭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過失致死行為,堪予認定。

三、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新台幣貳百陸拾萬元和解,已給付現金一六0萬元,其餘分別開立本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付清,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之父丙○○到到院證實在卷,並有調解書在卷足證)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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