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訴,404,200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台南縣官田鄉官田國小校車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送學生上下學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S─五八一號自用大客車,沿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南一六五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官田村四二一號即元鋼公司富二廠前三叉路口前作左轉時,應注意該處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係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先行左轉致與駕駛車牌號碼MTU─四七七號機車,由東向西駛來,行經交岔路口,亦因疏忽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陳榮修,發生相撞,致陳榮修人車倒地受有頭背部挫傷及右小腿挫傷合併骨折之傷害,經送台南縣麻豆新樓醫院轉送台南市新樓醫院急救後,延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檢察官偵查及警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榮修之母陳尤月英、妻甲○○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害人陳榮修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紙在卷足憑外,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

二、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復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支線道岔路口,理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時天候雖為雨天,然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況為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述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轉彎時未讓幹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陳榮修死亡,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南鑑字第九○○九四五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此益證被告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榮修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末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

此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事件,雖亦有過失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

四、查被告乙○○係台南縣官田鄉官田國小校車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送學生上下學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陳榮修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有筆錄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雖非輕微,且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其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且其犯罪後,亦已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