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訴,6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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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鄭和傑
謝依良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現為億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O─一九三號(車牌業已註銷)營業用大貨車,裝載魚貨,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永康市○○路與民族路口附近時,其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已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正常人,本應不得駕車;

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現場為無障礙、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致於在前同向車道停車待紅燈變換號誌,由丁○○所駕駛並搭載其子李明陽之車牌號碼D二─七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進而向前連環追撞前方余勝超所駕駛搭載丙○○之車牌號碼D七─八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V─五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致使丁○○受有右腰、左膝挫傷;

李明陽受有前額挫傷;

丙○○受有頭部外傷、頸扭傷等傷害。

詎乙○○明知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救護傷患,亦未報警,隨即變換車道並右轉至民族路,駕車逃逸,丁○○見狀即下車追趕,於民族路距肇事交岔路處約一百公尺處,攔下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並拍打其車身,且詢問其駕駛之車輛為何未懸掛車牌,乙○○聽聞後,不發一言旋即駕車離去,丁○○即返回肇事現場,搭乘甲○○車輛自後追尋,並沿乙○○所駕營業大貨車所載魚貨所遺留之水漬追趕至永康市○○○街,甲○○即鳴按喇叭,惟乙○○並未停車,仍逕自逃逸,甲○○沿水漬找尋,始於永康市○○街九十五巷九十三號前,發現肇事營業大貨停放於該處,即報警處理,經警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五毫克(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丁○○、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新德固供承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並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一.0五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遺棄犯行,辯稱:伊係要與被害人到前面之空地去談判云云。

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認無訛,且其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竟仍高達每公升一‧O五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按,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自後追丁○○駕駛處於靜止狀態之自用客車,益證被告乙○○飲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次查,被告駕車肇事致丁○○等人受傷後,逕自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證稱:「我是第一部車,張小姐追不到被告的車,然後求救於我,我們追到佛光七街,我延路按喇叭,但被告不停,後來我因停紅綠燈,被告已經不見,我們後來在路上看到有水跡,後來在廣興街也就是新永安前水跡不見了,就看到被告的車停在那裡。

路邊應有空地,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

等語相符,被告雖辯稱:伊係要與被害人到前面之空地去談判云云。

然被告駕車肇事,應即下車救助傷患,並報警處理,豈有逕自車離去另覓空地以求與被害人談判之理。

且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停車了解傷者之情況,亦未保持事故現場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事故地點與與被告遭被害人及證人追躡之空地,相距不下數公里,且前經被害人丁○○徒步追趕,後後證人甲○○駕鳴按喇叭追趕,被告均未即於路邊停車,被告辯稱其目的是要找地方停車與被害人等談判云云,實與常情明顯違背,顯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測試表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心態、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逃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犯罪後未能供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欲脫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丁○○、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丁○○、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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