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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萬事通交通公司之營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M─五九五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南縣新營市往白河之一七二縣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十八公里六七O公尺處,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於雨天行進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煞車失控,侵入對向車道,撞及自東向西行駛至該處由葉瑞耀所駕駛車牌號碼RY─五一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致葉瑞耀受有頭胸重度壓撞傷複雜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瑞耀之妻甲○○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駕車肇事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照片可稽,被害人葉瑞耀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與勘驗筆錄可證,按駕駛人行經雨霧地區時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尚良好,而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侵入來車道行駛而撞及於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葉瑞耀,被告顯有過失。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為肇事原因具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一七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又被害人葉瑞耀確因本件車禍頭胸重度壓撞傷複雜性骨折等致死,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葉瑞耀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林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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