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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右列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TLM─八七二機車,由東往西沿台南市○○路○○道行駛,行經大潤發量販店對面時,在其車後由被告所駕之車號EA─六四六九號自小客車欲路邊停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快車道轉入慢車道,而自後撞擊其所騎機車後側,致原告受有左腳第三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蘇 義 洲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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