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南簡上,22,200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立火葬場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腫痛、左後腦部血腫及左手手掌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又有卷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憑,事證明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承認有打到告訴人手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左手手掌撕裂傷及臉部腫痛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持木棍要打人,伊搶下其木棍,不可能打到其後腦部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簡易判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罰金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顯屬輕縱等情,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政 庭
法 官 彭 振 湘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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