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南簡上,25,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新交簡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二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無車牌之機車,於該日夜間九時五分許,行經台南縣大內鄉大內村四十八號前,與騎車號JTQ二五0號重機車之丙○○發生車禍,乙○○因受傷經人送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急救,該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血中含酒精濃度為一七六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八八毫克。

嗣乙○○經醫師施打食塩水及以藥物急救後,警方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再以酒精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四毫克(0.二四MG/L)。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其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於當天早上八時飲酒後即未再飲,並不影響其安全駕駛,且警方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僅為公升0‧二四毫克,並未超過標準云云。

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及丁○○、甲○○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並有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單、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次查,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一以上,經統計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上訴人乙○○肇事後送醫急救,經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血中含酒精濃度為一七六MG/DL,換算吐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八八毫克,有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單在卷可憑,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顯已逾上開統計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十倍之標準,上訴人猶執意駕車,並與丙○○所駕之機車相撞肇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至臻明確。

至於上訴人乙○○於肇事當天送醫急救後,警方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再以酒精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二四毫克,固有酒精濃度測紙在卷為憑。

然上訴人於肇事後送醫急救,醫院係於當天晚上十時許即抽取其血液檢驗血中所含酒精濃度,嗣經醫師對之施打食塩水及以藥物急救後,警方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始以酒精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有一般生化檢驗單及酒精濃度測試紙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證述甚明。

而血液中酒精含量有多少測試值就有多少,依血液檢驗法較為精確,上訴人楊清池送醫急救時有施打點滴,可能會有影響酒精濃度試值,有稀釋的效果,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

是上訴人駕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自應以血液檢驗法之檢驗結果較為精確可採,上開酒精濃度測紙之記載,尚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上訴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罰金貳萬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鄧 希 賢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初 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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