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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四四八號,併辦案號:九十年毒偵字第六二號、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燈泡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八號、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第三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前一、二日內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在其台南縣東山鄉東中村北馬六之三號住處,以燈泡承接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後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後面空地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七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二支、燈泡一個,當日經警採尿送驗後亦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日因另案入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時,經採尿送驗後亦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函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管理學院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檢驗通知書等影本各一紙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八號、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第三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第三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為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為卓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前一、二日內起即在其上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未及斟酌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程序矯治後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惟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損害甚鉅、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管二支及燈泡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鍾 邦 久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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