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南簡上,35,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參加公司舉辦之尾牙餐會,至同日二十一時許飲用約三罐玻璃瓶之台灣生啤酒後,明知斯時其精神狀態已因服用酒類致反應遲鈍且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甲○○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日(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FO—九一六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甲○○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家行經台南市○○路○段地下道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七○毫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執行路檢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罰金九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酒醉駕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巨,原判決諭知緩刑,尚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上開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返家,自屬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然被告並無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參加公司舉辦之尾牙餐會一時疏於節制而飲酒過量致犯本件犯行,犯罪後一再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原判決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併諭知緩刑二年,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銘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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