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林錫恩
黃俊達
右列上訴人因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在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二五三號,私設加油站銷售柴油,非法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經台南縣警察局當場查獲甲○○販賣柴油予陳新火,並扣得柴油二千六百公升、加油槍一支、儲油槽一個及顯示器一組。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柴油二千六百公升、加油槍一支、儲油槽一個及顯示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原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一切犯罪證據及情狀,引用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堪稱妥適。
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黃 翰 義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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