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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八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
然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聲請人以被告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八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
然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屬實,惟受刑人係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自無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適用之餘地,聲請意旨據此主張應依前開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八十九年訴字第八0三號判決之緩刑二年之諭知,似有未洽。
是應認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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