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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二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上述兩案之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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