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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五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犯詐欺及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四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身上並未帶有足夠金錢,仍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點用餐飲食用,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供給餐飲服務,嗣甲○○食用完畢,即表示無錢償付,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丙○○、乙○○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時地,點用餐飲食用後無錢償付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丁○○、丙○○、乙○○等於警訊中所指訴被害情節均相符合,且有大眾啤酒屋、成功店貴賓消費結帳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伊前往好樂迪KTV消費時,原打算找朋友前來付帳,並非故意白吃白喝云云,辯稱並無詐欺故意,惟經本院訊問該朋友年籍姓名預備進一步查證時,則答稱忘記該朋友姓名,是被告先於該「朋友」是否確有其人,已堪懷疑,縱或認有該「朋友」之存在,被告既不知該「朋友」之年籍姓名與聯絡方式,顯然並非熟識朋友,則該「朋友」是否有意願為被告代付餐飲費用,復待斟酌,更何況被告既不知該「朋友」之聯絡方式,客觀上更無可能通知其前來付帳,被告所辯預備通知朋友前來付帳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末衡諸一般餐飲業者,均係先行提供餐飲服務後,再由消費者給付帳款,被告身上既無足夠現金可供支付,仍一再前往店家點用餐飲食用,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連續白吃白喝之犯罪手段,因此對於附表所示店家之財產權造成損害,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同因前往店家白吃白喝,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緩刑三年確定,竟仍於同年十一月起,再度連續為相同犯行,顯然並無悔意,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否認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時間 │地點 │負責人或店員姓名│消費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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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1.18凌晨一時許│臺南縣永康市○○路│丙○○ │620元 │
│ │一九五號「伍佰牛肉│ │ │
│ │湯」 │ │ │
├─────────┼─────────┼────────┼────┤
│89.12.25下午五時二│臺南市○○路一號「│丁○○ │1620元 │
│十分許 │大眾啤酒屋」 │ │ │
├─────────┼─────────┼────────┼────┤
│90..2.04晚間十時十│臺南市○○路九九號│乙○○ │1001元 │
│分至十二時 │「好樂迪KTV」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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