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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三號、第一三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乙○○(另為不受理判決)係周杜秀典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與乙○○入住澎湖縣馬公市○○路二號「和田飯店」七0八號房,並在上開房間內為相姦行為。
嗣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為周杜秀典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周杜秀典告訴及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行為,辯稱:伊與乙○○只是普通朋友,為了省房間錢始同住一室,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至和田飯店七0八號房臨檢時,乙○○僅著上衣、內褲,而被告甲○○則著紅色睡衣。
現場房間內僅有一雙人床,窗檯上散放乙○○換下之內褲、甲○○換下之胸罩、內褲,二人於案發之時,同躺在床上休息等情,已據乙○○及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現場平面圖一紙、照片五幀附卷可稽。
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承:「乙○○是我老公的朋友,因為我老公跟他有接觸,所以我也就認識他。
跟他比較有來往是從八十五年十月份我老公過逝後,雙方才有聯絡。
知道乙○○已婚,因為他老婆常常打電話來罵我」等語。
參佐,乙○○已是中年之人,常情而論,應是已婚。
而乙○○既是甲○○先生之友人,兩人相識已非一日,周杜秀典知悉兩人瞹眛之情以後,又曾與甲○○理論,足認被告甲○○上開知悉乙○○已婚之供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乙○○已婚之事實云云,自是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準此,倘兩人僅是普通朋友,被告又知悉乙○○已婚之身分,自當知嚴守男女之防、人情之理,而無同居一室之理。
縱令兩人為單純男女朋友,並無苟且之情,兩人偕同出遊,為省旅館費用,同居一室,尚可理解。
但將女性貼身衣物隨意晾放、僅著貼身衣物同床共衾而眠,已逾單純男女朋友之分際。
如謂伊等並無苟且,實難憑信。
被告上開未發生性行為之辯詞,自難採信。
此外,復據被害人周杜秀典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一再指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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