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111,2001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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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五十二月五日因犯準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戊○○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喝酒返家後,斯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程度之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位於台南市○○路五○七號住處五樓頂樓後側陽台,以翻越隔絕台南市○○路五○七號、五一一號相通之二道高約一點零五公尺水泥圍牆之方式,侵入乙○○位於台南市○○路五一一號住處五樓頂樓後側陽台,而於夜間侵入乙○○之住宅,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該頂樓後側上鎖之窗戶,並伸手入內開啟頂樓後側房門後進入屋內,隨沿樓梯順勢自五樓進入二樓,因乙○○位於二樓之房門上鎖,戊○○乃改自房門右側之浴室經由更衣室潛入乙○○二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乙○○置於床頭櫃上之黑色皮包一只,戊○○得手後正欲轉身離去時,為乙○○驚醒發現後大聲呼叫,戊○○即將竊得之皮包棄置在房間內之更衣室門前(起訴書誤載為浴室前),迅速往樓上逃逸。

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後,發現乙○○住處係數棟相互連接之透天樓房,而乙○○住處五樓頂樓後側鋁門窗遭人推開,隨即對該附近樓層逐層臨檢,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戊○○位於台南市○○路五○七號四樓房間,發現戊○○之左手臂及右腳膝蓋處有明顯攀爬水泥牆之新傷痕跡,經乙○○當場指認無訛後,隨即在戊○○上開房間內查獲其竊盜時所穿著之無袖背心一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認伊當時確有進入被害人乙○○二樓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朋友喝完酒返家後已酒醉神智不清,打算至頂樓拿取晾曬之內衣換穿後睡覺,因上樓後找不到衣服,伊就翻牆過去尋找,後來在被害人五樓陽台找到,伊換了衣服後就直接自頂樓打開後門下樓,看到樓下有開燈就直接進入房間準備關燈睡覺,才聽到被害人喊叫,伊才發現自己走錯房間並往外跑;

伊係不小心撥弄到被害人之皮包,並沒有行竊之意思,不然不會只穿內褲行竊云云。

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之現場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前一日晚間與朋友共同飲酒一節,固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然觀諸被告竊盜之情節,係自其位於台南市○○路五○七號住處五樓頂樓後側陽台,以翻越隔絕台南市○○路五○七號、五一一號相通之二道水泥圍牆之方式,侵入乙○○位於台南市○○路五一一號住處,此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到場勘驗並實際測量該二道圍牆高度達一點零五公尺,有現場二道圍牆高度照片五幀在卷可參,而當時五樓頂樓並無任何照明設備,此分據被害人、被告陳述在卷,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當時知道我在翻牆找衣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是以一般常人翻越該二道圍牆都顯屬費力之情況下,倘被告當時確已達酒醉神智不清之狀態,豈能於夜間視線不佳之情形下尚能連續翻越二道圍牆至被害人五樓頂樓尋找內衣;

又被害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指陳「(問:五樓後面的窗戶、門有無上鎖?)平時均有上鎖。」

等語明確,而上開現場臨檢紀錄表之現場情形欄內記載「勘查該現場係五層樓式透天厝,頂樓後陽台窗戶開啟」等語,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丙○○亦證稱:「當天五樓後面的窗戶有開啟,足夠伸手進入開啟喇叭鎖」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則被告上開伊係直接自頂樓打開後門下樓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當時係自被害人五樓頂樓後側陽台開啟上鎖之窗戶再伸手入內開啟房門之喇叭鎖而進入被害人屋內,此一打開上鎖之窗戶後再開啟房門進入屋內之手法,與其他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手法相似,並無特別異常之情形,豈是一酒醉而神智不清之人所得達成之行為。

參以被告之房間位於台南市○○路五○七號四樓,而被害人之房間位於台南市○○路五○七號二樓,二間房間之樓層已屬不一,況被害人另行僱工於其房間內規劃一更衣室,此經本院勘驗屬實,則被告與被害人之房間內部規劃設計亦不一致,當堪認定,又被告當時因被害人房門上鎖,乃改自房門右側之浴室經由更衣室潛入被害人之房間內,此據被害人指述在卷(見勘驗筆錄),是依卷附之被害人二樓房間平面草圖所示,被告當時自被害人房門外須改為連續經過三道房門始得潛入被害人房內,在該二房間樓層不一且內部設計迥異之情形下,被告竟仍能於夜間連續經過三道房門潛入被害人之房間內竊取財物,可徵被告之思考慎密程度遠超過一般竊盜犯,充分顯示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

再者,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們到達四樓,看到被告穿著內褲趴在床上,沒有穿著上衣。

我們請被告出示證件,配合查案,被告就開始打電話,說要找五分局的朋友,被告行為我們覺得可疑,後來被告有下樓,經被害人當場指認,說就是被告。

」、「當時被告問答很清楚,被告精神狀態很正常,沒有濃厚酒味,被告的精神狀態一直很好。」

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仍屬正常;

此外,倘被告純係誤入被害人之房間,何以經被害人發現而大聲呼叫時,卻未質疑被害人為何身處其房間內,反而儘速逃逸,此顯與常情不符,衡以被告事後就其當時所為之竊盜事實猶能詳加供述,益徵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任何異狀。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或有喝酒情事,然被告既能辨別自己或他人財物,並可判斷偷竊行為之『違法性』而知迅速逃逸,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之穩定程度與常人無異,從而,被告辯稱伊因神智不清而犯案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伊係進入被害人房間內檢東西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復更稱:伊係不小心撥弄到被害人之皮包,並沒有行竊之意思云云,然其先後所辯不一,已不無可疑;

況被告潛入被害人房間竊取被害人置於床頭櫃之黑色皮包一只,經被害人發現而大聲呼叫時,被告乃將竊得之皮包棄置在更衣室門前逃逸之情,亦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且本院於勘驗現場時,經實際測量被害人置放皮包之床頭櫃處至皮包掉落之更衣室門前之距離,竟長約二點四公尺、寬約零點九公尺,則以上開測量所得之皮包掉落距離,實非被告上開不小心撥弄到被害人皮包之行為而得造成。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係穿內褲行竊與常情不符云云,惟被告當時係穿著短褲潛入被害人房內行竊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一致陳稱:「涉嫌人所穿著之藍色滾白邊短褲,與戊○○遭警方查獲時穿著之短褲一致」、「當天被告是穿黑色內衣及短褲進入我的房間」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縱認被告當時確係穿著內褲進入被害房間內,此或被告另有其他目的尚不可知,然亦無解於被告本案竊盜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逾越圍牆而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條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本案被告於踰越牆垣犯竊盜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均以竊盜行為其共通基本構成要件,僅於竊盜罪之刑罰加重條件有所差異,仍係基於同一竊盜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準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罪,素行不良,本次更藉詞其因酒醉神智不清而誤入被害人房間,意圖脫免刑責,竊得物品價值不高,犯後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銘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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