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13,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街二一0巷一0五弄三號乙○○住處,竊取其所有之皮包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得手後復於翌(九)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持上開所竊得提款卡至位於臺南市○○路○段之台新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設備之提款機,接續冒領得乙○○之存款新臺幣十萬四千元,嗣因乙○○發覺其存款被盜領報案,經警調閱銀行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提款卡後,復至如事實欄所述台新銀行,由自動提款設備之提款機冒領上開款項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款時經監視器拍攝後而翻拍之照片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提款卡,並持上揭竊取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冒領他人存款,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所盜領款項已返還被害人並經被害人表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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