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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市○○路「奪標KTV」內唱歌飲酒時,與詹于憶發生口角而遭其動手毆打,旋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雙方在台南縣東山鄉○○村○○路二一九號「東山分駐所」調解時,因言語不和,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及以小椅子毆打詹于億,致其受有左前額擦傷及右後枕部紅腫之傷害,案經詹于億提出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于億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詹于億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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