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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幫助修正前電信法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施行六月個月後,擅自設置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修正前電信法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施行六月個月後,擅自設置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接收機壹台、卡式錄音座壹台、CD放音座壹台、混音器壹台、MD放音座壹台、SD~三八○壹台、音樂CD播放機壹台、激勵器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麥克風壹支、鍵盤壹台、記事簿(電台節目表)貳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永康之聲廣播電台」實際負責人,丙○○則基於幫助設立該電台之意思,提供身分證予乙○○,使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持上揭丙○○之身分證,以丙○○名義向甲○○承租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一四號十九樓之一房屋。
擅自設置「永康之聲廣播電台」,發送FM一○四.六MHZ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申請之「警廣廣播電台」FM一○四.九MHZ頻率,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發函警告,仍不改正,復經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查獲,並扣得接收機一台、卡式錄音座一台、CD放音座一台、混音器一台、MD放音座一台、SD─三八○一台、音樂CD播放機一台、激勵器一台、功率放大器一台、麥克風一支、鍵盤一台、記事簿二本(電台節目表)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暨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乙○○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該非法電台主節目之蔡展華及證人何有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被告丙○○則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不曾向甲○○租房屋作為該電台之基地,何有忠曾向伊借身分證,過幾天才把身分證還伊;
又何有忠載伊去警局,伊於作筆錄時承認電台是伊設立的,房子是伊租的,是何有忠要伊承認電台是伊設立的,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因為他說是罰金渠會幫伊處等語。
經查:被告丙○○確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甲○○承租上開房屋作為電台基地,業據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租約是伊和被告乙○○簽訂的等語(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簽租約時伊並不知道丙○○有無在場,當時有好幾個人來,說要以丙○○名義與伊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且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被告丙○○因竊盜案件,在監服刑中,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是其所辯當時並未前往簽訂租約,應堪採信。
又據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是該電台之負責人,該電台並非被告丙○○設立的,伊不曾在該電台內看過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何有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該電台之負責人係被告乙○○等語(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何有忠、甲○○之證詞觀之,被告丙○○於警訊中承認其是該電台之負責人及於偵查中一度承認該房屋係其所承租,顯與事實不符,是其所辯係曾借身分證予何有忠,及何有忠載伊到警局要伊承認係該電台負責人等語,應可採信,故其並非該電台之負責人,應可認定。
又其提供身分證予乙○○向甲○○租屋作為電台之用,對於該電台未經合法申請設立,應有認識,但該行為並非擅自設立電台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其應僅有幫助乙○○擅自設立電台之犯意,起訴書認係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尚有未洽。
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部違反電信法送達證書、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復有接收機一台、卡式錄音座一台、CD放音座一台、混音器一台、MD放音座一台、SD─三八○一台、音樂CD播放機一台、激勵器一台、功率放大器一台、麥克風一支、鍵盤一台、記事簿(電台節目表)二本扣案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所辯不知該電台係非法設立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罪,業於被告行為後變更,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五日施行,將其罪之法定刑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條文之刑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電台罪。
被告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丙○○曾有竊盜等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接收機一台、卡式錄音座一台、CD放音座一台、混音器一台、MD放音座一台、SD─三八○一台、音樂CD播放機一台、激勵器一台、功率放大器一台、麥克風一支、鍵盤一台,均為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沒收之。
而扣案記事簿(電台節目表)二本,並非電信器材,但為被告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電信法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六月個月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危險罪加重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或使用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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