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146,200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確定,詎丁○○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復與丙○○、乙○○兄弟二人(均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六二四號甲○○所經營之虱目魚專賣店前,由丁○○在外負責把風及接應,乙○○則以報紙包裹蠻牛飲料空瓶偽裝成手槍形狀放置褲袋內,與丙○○共同進入店內,由丙○○向甲○○恐嚇稱:身上有帶槍,拿二萬元出來,否則要開槍等語,乙○○則作勢要拔槍,致甲○○心生畏懼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三人隨即逃逸,所得款項由丁○○分得八千元,丙○○、乙○○各分得六千元。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市○○街三十三號前,為甲○○發現丙○○、林光坤行蹤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檢察官就丁○○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丙○○、乙○○共同前往向甲○○恐嚇取財,事後亦未分得八千元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而被告如何於事前與丙○○、乙○○二人共同謀議,並至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及接應工作,且於事成後並分得贓款八千元等情,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中陳證甚詳,況證人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就渠等如何分工恐嚇被害人及事後與被告如何朋分贓款等細節均指證一致,且互核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訊中復自承與證人丙○○、乙○○彼此間並無任何糾紛或仇恨(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二人亦未供稱與被告彼此間有何仇隙,則倘無其事,衡情證人丙○○、乙○○應不致無端虛構誣陷被告,應排除渠等有虛構誣陷被告之可能,參諸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有與證人二人聚會,且稱被害人甲○○為其國中同學,本身在經營虱目魚專賣店生意不錯,證人二人可以前往向被害人告貸等語無訛(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丙○○、乙○○與被害人間均不相識,則證人二人若非係與被告同謀,渠等豈知有被害人該等對象可資恐嚇取財之理?益徵證人之證詞之可採,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猶空言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