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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庚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二、四之時間、地點,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己○○、丁○○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並於附表編號一之時間、地點,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屋內竊取甲○○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復於附表編號三之時間、地點,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乙○○之住宅,並著手竊取財物,惟未見值錢財物而未得逞。
嗣戊○○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己有之螺絲起子、手套撬開玻璃窗,欲侵入丙○○屋內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即為民眾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一付等工具,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於警訊及甲○○、丁○○、丙○○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書、贓物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一付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所為附表編號二、四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所為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所為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附表編號二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於案發時甫年滿十八歲,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深表悔意已向被害人道歉並均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獲得宥恕,有陳情書五紙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甲○○、丁○○、丙○○到庭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僅有寡母一人維持家中生計,而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及凱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徵,堪認被告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一付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二串為被害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於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綜合全情並審酌一切情狀認就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而本院就被告所量處之刑並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自不得適用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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