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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戒毒偵第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捌公克)、吸食器具肆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由台灣台南地方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九六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七時許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一包(含袋重0.八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四組,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六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經檢察官聲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得案第二級毒品一包(含袋重0.八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四組可證,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一七七四號證明書一紙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其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八公克)、吸食器四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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