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通緝中,另行審結)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二三號旁「阿鳳檳榔攤」內飲酒時,因鄰桌丁○○、甲○○二人談話聲音太大,即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共同毆打丁○○、甲○○二人,致丁○○因而受有頭部受傷、雙手臂擦傷併挫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而甲○○則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及左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二人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遭告訴人丁○○、甲○○毆打後,跑到被告乙○○家躲避,被告乙○○知道事情後就跟伊一起回到小吃攤位處去找告訴人理論,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的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指稱:「(問:是被告乙○○、丙○○打你們二人嗎?)是乙○○用球棒打我兩下,第一次打我的頭,第二下也是要打我的頭,我用手把他擋下,所以第二下只有打到我的手,丙○○沒有打我,他們從後面打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打後我趕快跑開,我的朋友就叫救護車來將我送醫。」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指稱:「剛開始是丙○○以球棒其他人有拿粗電線打我,我全身都被打,我被打後我馬上就逃走,他們是一群人衝過來打我與甲○○,我不知道他們打我是為什麼原因。」
(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永康市○○路一二三號旁阿鳳檳榔攤內持木棒毆打丁○○及甲○○。
當時我在家睡覺,是丙○○到我家找我,說被人欺負,於是我與丙○○便前往阿鳳檳榔攤(永康市○○路一二三號)見到丁○○及甲○○,便持木棍毆打他們兩人,由檳榔攤老板報警後,我便與丙○○逃逸。」
(見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偵訊筆錄)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存卷可稽。
顯見告訴人甲○○、丁○○之傷確係遭被告二人以棍棒毆打所造成,被告丙○○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一行為而傷害告訴人丁○○、甲○○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重一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犯罪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據被告乙○○於警訊所陳該木棍已丟棄,無法找尋,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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