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174,2001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乃二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連續多次在嘉義縣、市等地發生性行為,被告甲○○並因此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八十六年二月八日生下沈冠翔、沈奕君二子,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丙○○○至台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等二人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以書狀並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期日到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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