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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二次賭博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九十八之二號經營「群勝行網際網路店」,明知「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係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其向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購買灌錄有盜版「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之電腦機具,係侵害華義公司前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起,未經華義公司同意,擅自在前開處所,將該盜版之「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使用在個人電腦,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三十元方式把玩該遊戲軟體,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經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含有「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之電腦機具十二台(包含電腦主機十二台、螢幕機十二台、鍵盤十二個)。
因認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而涉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華義公司告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華義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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