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196,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D5─五八0一」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每月一期,約定分二十四期付款,每期應繳納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

在未繳清全部價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

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七五號一樓之一占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並不得將該自小客車擅自遷移、出賣、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取得標的物以後,僅繳納第一期至第十六期之價款,餘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則拒不繳納。

復未經福灣公司之同意,擅將上開自小客車予以遷移至臺南市○○路六三四巷一00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依約繳納第十七期至第二十四期之分期款,惟否認有何遷移標的物之事實云云,辯稱:伊仍住上開約定之地址,只是早出晚歸,未收到福灣公司之催告函。

伊是開車去公園路找友人,並未遷移標的物云云。

惟查,據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曾國琳於偵查中指稱:「我們寄了存證信函,但寄不到。

我們在八月十三、十四、十五三天去,都無法找著,向管理員查詢,他告訴我們甲○○未租車庫,鄰人亦不知去向。

後來在臺南市○○路六三四巷一00號門前找到該車,就直接拖吊回公司保管」等語,並有查訪客戶回報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二份及車輛取回通知表影本一份附卷可憑。

足認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倘被告僅係早出晚歸,當能憑郵局之掛號招領通知領取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

而被告居住公寓大廈之管理員亦當知悉被告作息情形而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還款記錄查詢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查被告僅付部分價款即將標的物自小客車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有不法意圖,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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