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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四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林素欄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七星牌香菸參佰肆拾包、峰牌香菸貳拾包、大衛杜夫牌香菸壹佰玖拾包及其包裝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素欄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峰」牌及「大衛杜夫」牌洋煙若干包後,在臺南縣善化鎮○○路牛墟市場內伊所擺設之販賣金紙攤販內,以「七星」牌及「峰」牌洋煙每條(十包)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大衛杜夫」牌洋煙每條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圖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煙三百四十包(SEVEN STAR七十包、MILD SEVEN一百七十包、SILVER STARLET一百包)、「峰」牌洋煙二十包及「大衛杜夫」牌洋煙一百九十包(CLASSIC一百五十包、LIGHT四十包),及其包裝紙等物
二、案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素欄矢口否認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事實,辯稱扣案洋菸為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伊攤販旁販賣,查獲當日,係因該男子臨時有事離開,要求伊代為看管,並非伊在販賣云云。
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伊所擺設之金紙攤販後堆置扣案洋菸,並以免費供人試抽香菸之方式推銷,因而為證人即便衣巡視之乙○○、李建民發現,經當場詢問價格,被告則告以「七星」牌每條賣四百元、「大衛杜夫」牌每條賣三百五十元等情,此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被告對於請證人乙○○試抽香菸乙節復不否認,證人乙○○上開證述乃堪信為真實。
次查,一般傳統市集中,固常有流動性之臨時攤販販售香菸,然該等臨時攤販仍須有一可供擺設貨物之地點,要無可能將貨物置放於他人攤位之內,嗣有人欲購買時再行取出,被告所辯扣案之未稅洋菸係不詳姓名之人所販賣,伊僅受託代為臨時看管云云,已違常情;
再就被告以供人免費試抽方式推銷,且能明確告知販售價格等情觀之,更可認定扣案之未稅洋菸係由被告所販售,被告前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未稅洋菸營利,而在臺南市○○鎮○○路牛墟市場攤販內販賣之犯罪動機與手段;
因此違反國家菸酒專賣制度,妨害專賣營收;
被告所販賣之未稅洋菸數量,以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三百四十包、「峰」牌洋菸二十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一百九十包,及其包裝紙等物,併均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四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外,不得販賣。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 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 酒類者。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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