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198,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南縣關廟鄉○○村○○鄰○○街四七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不與家人聯絡,致使臺南師管區司令部臺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往官田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起訴書誤為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在不明無從傳喚,且其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業據證人陳清泉於警訊中證述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此外,復有臺南師管區司令部臺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柏信字第六七八八號妨害兵役報告書所附臺南縣團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臺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臺南師管區司令部臺南縣縣團管區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柏信字第一二三四號函附之召集令再送達通報人名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歸警保字第三○六七號函附之精誠十四之十二號教育召集令簽收回執各一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說明,而被告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多紙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及臺南縣關廟鄉公所簡便復文表稿各一紙在卷足考,顯見被告居所已遷移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被告犯行至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對教育召集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石 家 禎
法 官 黃 翰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金 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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