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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BAYANGAN ROSE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BAYANGAN ROSE係受僱於戊○○在台南市○○路○段一六八巷三二六號擔任監護工之菲律賓籍勞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之車庫鐵櫃內竊取戊○○之母親楊陳水仙所有之黃金飾品重約四‧六兩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二萬元,得手後,將黃金飾品埋於上址花園地下,部分現金則分別藏匿於薪資袋內,以避人耳目。
嗣戊○○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發現上開財物被竊,經質問甲○○○○○ BAYANGAN ROSE,甲○○○○○BAYANGAN ROSE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帶同戊○○及仲介公司人員丙○○在花園內挖出黃金飾品四‧六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 BAYANGAN ROSE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帶同雇主戊○○及仲介公司人員丙○○於戊○○住處花園內挖出黃金飾品四‧六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伊朋友LYN SAN TIAGO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至伊雇主家時,趁伊上樓之際,竊得楊陳水仙所有之黃金飾品,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LYN SAN TIAGO再至伊雇主家給付購買易付卡之金額二百元予伊時,趁伊上樓接聽電話之際,將黃金飾品埋在花園裏;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LYN SAN TIAGO告知伊此事,伊於翌(二十六)日即帶同仲介公司人員丙○○及雇主至雇主家花園挖得黃金飾品;
LYN SAN TIAGO僅告訴伊竊取雇主家之黃金飾品,並未提及竊取二十二萬元現金之事;
伊不知LYN SAN TIAGO之住址、電話,向來均是LYN SAN TIAGO主動和伊聯絡云云。
經查:⑴被告於警訊中稱:「但那不是我偷拿的,因昨(二十五)日我朋友有打電話給我,我向我朋友詢問該批黃金的下落,我朋友說是在大門邊的花圃內」、「(問:可知那些黃金飾品是由何人偷竊?)是我友人LYN SAN TIAGO偷竊的」、「是我友人親口告訴我的,是上星期六(二十三日)十八時許我朋友打手機告訴我的」、「(問:你可知你的朋友如何偷走這些財物?)在十二月三日我的友人有來找我,我就上樓去拿不穿的衣服要給她穿,時間約二十五分鐘,可能是這段時間他就進去偷拿」等語(詳警卷),復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時陳稱:「(問:(何時告訴你朋友,被雇主懷疑偷金子的事?)是十二月二十三日,他打電話給我時,我告訴他,我被懷疑」等語,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先供陳:「我朋友告訴我,當我上去拿衣服時,她去偷的。
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七點我朋友打電話告訴我的」等語,後改口稱:「十二月二十三日沒有告訴我他偷金飾的事,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有打電話給我給我,才告訴我放在那裡」等語,迄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時先稱:「十二月二十三日打電話給我時,沒有正確說東西放哪裡,朋友只說她作一件事會連累我,十二月二十五日打電話告訴我東西藏在那裡」、「(問:你的朋友何時去雇主家偷現金、金飾?)十二月第一個星期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等語,後稱:「(問: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朋友有無說作什麼事連累你?打電話給我時,我告訴我朋友雇主家有掉東西,我朋友說是他作的,可能會連累到我,直到二十五日才告訴我東西放那裡」等語,又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時先陳稱:「(問:你的朋友何時告訴你,他偷了你老闆的首飾、錢?)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大概七點多。
二十三日下午大約二點多,與仲介和老闆娘來我家帶我去警察局,晚上我朋友打電話來只告訴我,他作了一件對我不好的事,我在想是否與此事有關,他在十二月二十五日才打電話告訴我,是他拿了雇主的東西」等語,被告於警訊、本院訊問時就其如何知悉友人LYN SAN TIAGO竊取伊雇主住處之黃金飾品及友人LYN SAN TIAGO係何時竊取黃金飾品之事,先後所述已有出入。
⑵次查,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前一個多星期發現,當天我有質問她,‧‧期間我都有質問她,她都沒說是誰拿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曾多次提及LYN SANTIAGO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曾告知伊竊取伊雇主之黃金飾品,則以被告前經被告質問是否竊取黃金飾品,於知悉LYN SAN TIAGO係行竊之人,卻未立即告知被害人戊○○或仲介公司人員,即與常情有違。
⑶另被害人戊○○指稱:「我家車庫的櫃內(即失竊處)相當隱密,絕非外人能知悉」、「我母親的金飾放得很隱密」、「我母親藏現金和金飾的方式,用報紙和塑膠袋包起來,若不拆開不會知道是什麼。
她藏在雜物間的水桶底下」等語(詳警訊、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及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稱:「我朋友曾經去我雇主家三次,第一次是在八十八年六月,第二次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第一個星期二」、「(車庫)好像垃圾場,我不會整理那裡,除非老人家在場,裡面堆雜七雜八的東西」、「十二月三日我的友人有來找我,我就上樓去拿不穿的衣服要給他穿,時間約二十五分鐘,可能這段時間他就進去拿」(詳警訊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本院觀諸案發現場車庫之照片(附本院卷可稽),上開藏放金飾及現金之地點,係在車庫內雜物櫃上水桶底下,不僅隱密且四周亦堆滿雜物,實非一般貴重物品藏放之地點,若非熟悉現場環境之人,顯難於二十五分鐘內查知上開地點藏有黃金飾品及現金等物,是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第二次至伊雇主住處之LYN SAN TIAGO,趁伊上樓之二十五分鐘時間,潛入車庫竊取黃金飾品及現金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而殊難想像。
⑷再者,被告於警訊中並未敘及LYN SAN TIAGO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再至伊雇主住處乙節,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始提及LYN SAN TIAGO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伊雇主住處,且將黃金飾品等物埋藏於花園內,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之處。
又經本院質之被告:「為何不把東西交給你放回原位?」等語,其稱:「他說因對我不好意思,才隨便找個地方放」等語,然被告卻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陳稱:「(問:你朋友既然偷了東西,為何不把黃金帶走?)是我朋友跟我說,黃金是一種很貴重的紀念品,所以才又把黃金拿回去放」等語(詳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四一四號卷宗),所述前後不一。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她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打電話給我,我向她哭訴我有大麻煩,要求她告訴我金飾藏放地點,她才告訴我地點」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偵卷第五頁)),然果如被告所言,LYN SAN TIAGO既已竊得黃金飾品,因對被告不好意思而主動歸還,則LYN SAN TIAGO於其犯行未遭被害人發覺前,理應將黃金飾品悄悄放回原處或交被告處理,焉有將黃金飾品埋藏於被害人住處花園,且未主動將上情告知被告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⑸復查,被害人戊○○到庭陳稱:「前面大約有四十坪空地,當天她帶我去挖掘時,她假裝用腳在花園地底下踏二下,就說在那裡,很短的時間就找到了」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陪同被告至現場挖掘黃金飾品之仲介公司人員丙○○結證稱:「被告帶我們到埋藏點,馬上就找到了」、「二十六日她(即被告)跟我他的朋友在二十四、二十五日打電話告訴他金飾放在那裡,我馬上聯絡雇主(即被害人),被告說她朋友說金飾放在花園,我們帶她到現場,雇主有二個花園,問被告說她知否在那裡,她說想一下,就直接找到花園那裡,她用手撥,我拿工具給她,她一下就挖到了」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相符,而被害人戊○○住處前院有二個花園乙節,亦經被告及被害人戊○○庭繪現場圖附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後可稽,且觀諸上開花園之照片,被告挖掘黃金飾品之處有數株植物,若非被告埋藏上開黃金飾品,何以能如此精確知悉黃金飾品之埋藏處?⑹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與LYN SAN TIAGO天天以電話聯絡,又將伊不穿之衣物贈予LYN SAN TIAGO,足見雙方交情匪淺,且被告曾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LYNSAN TIAGO至被害人住處之目的係清償所積欠被告之易付卡之費用,果係如此,LYN SAN TIAGO理應持有行動電話,否則何需向被告購買易付卡使用,從而,被告辯稱不知LYN SAN TIAGO之聯絡方式,即有可疑。
另經本院命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馬尼拉經辦處)高雄分處查證LYN SAN TIAGO之入境及其相關資料,惟查證結果並無LYN SAN TIAGO之相關資料,業據馬尼拉經辦處高雄分處之承辦人員丁○○陳稱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又本院檢視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之通聯記錄,雖查得被告當時確曾接聽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話,然嗣經本院傳訊該名行動電話號碼之使用人DOTILLOS URIARTEREYNANTE,並非係被告指稱之LYN SAN TIAGO,足徵LYN SAN TIAGO之係被告臨訟杜撰之人,其辯稱LYN SAN TIAGO竊取伊雇主之黃金飾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末查,被告先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上週六即二十三日,我朋友打電話跟我說他偷了黃金及現金,我就跟他說我有大麻煩,請他告訴我黃金及現金在那裡,我朋友在昨日(二十五日)才打電話跟我說東西藏在何處」等語(詳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四一四號卷宗),嗣於被告調查時改口稱:LYN SAN TIAGO僅告知伊黃金飾品之埋藏地點,並未提及現金二十二萬元之事云云,供詞已前後反覆。
又被告於本院初訊時陳稱:「(問:是否將薪水匯回菲律賓?)沒有,我都把錢放在身邊」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迄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時改稱:「一九九九年的薪資幾乎都匯出去了,二000年的都沒匯,因我兄弟姊妹均已成家,我不用再寄錢回家」等語(詳本院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匯款單三紙(檢察官誤載為六紙),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匯款記錄,被告雖辯稱係伊住台北之友人至台南玩時,因沒空匯款,託伊辦理云云,然以其所供前後不一,所辯自難相信,被告確有匯款予菲律賓,足堪認定。
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查得之十一紙薪資袋內均有幾乎十足之薪資,有薪資袋十一紙(內有現金共計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扣案可稽,則以被告一個月之薪資僅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部分匯款予菲律賓,部分作自己花費之用,於薪資袋內卻仍有幾乎十足之薪資,實啟人疑竇。
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對於LYN SAN TIAGO竊取楊陳水仙之黃金飾品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警訊、偵審中所稱,有諸多矛盾且不合事理、常情之處,實難信其所辯為真實,足徵楊陳水仙遺失之黃金飾品重約四‧六兩及現金二十二萬元係被告竊取後,黃金飾品藏於花園內地下,現金則部分藏置於薪資袋內。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相片數幀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此有護照影本一紙附警卷可稽,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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