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簡易法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伍佰伍拾捌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連續在其台南市○區○○○路二段七巷十三弄二二號七○六室路二段一四九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並吸食球內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至三日吸食一次,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六時許,在前揭地點吸食。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與其女友柯美英(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自上開住處外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自柯美英皮包及其二人所駕駛置在地下室之車號F2-六三七七號自小客車內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一大包(驗後淨重共計五百五十八點一公克),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台南看守所尿液檢驗報單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一大包(內裝六十六小包─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共淨重五百五十八.一公克)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通知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鑑定通知書(刑鑑字第一七七七○五號)一紙在卷可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八號裁定書及台灣台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一四二七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甲○○對扣案之安非他命均否認其持有,犯後態度不佳,且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多達六十餘包(驗後淨重仍有五百五十八點一公克)等其他一切情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五百五十八.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移送併案意旨(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六九號)略以:被告甲○○於案發之際所採集之尿液中另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云云。
惟查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雖經公訴人對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八三二號),惟並未對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不惟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行為互異,自難認其間有何連續犯關係,故亦非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既未對此部分起訴,本院自不得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簡易法庭認不宜以逕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政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