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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手電筒貳支、麻布手套貳雙、鐵撬壹支、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壹支、固定鉗壹支及一字起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於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指,連續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均隨身攜帶已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麻布手套一雙,以附表所載犯罪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現金則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據為己有。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竊取丑○○所經營之餐飲店內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七百零一元、送貨單及估價單各一紙,為丑○○發覺一路追捕,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街一二九號前,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其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白色手套一雙等物。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與劉時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至台南市○○路○段一五九號九樓之五全航客運公司竊得財物,擬離去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手電筒貳支、麻布手套貳雙、鐵撬壹支、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壹支、固定鉗壹支及一字起子壹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午○○、辰○○、巳○○、丁○○、戊○○、丙○○、郭耀翬、乙○○、甲○○、子○○、未○○、侯文科、丙○○、辛○○、李祖嘉、癸○○、陳秉惠、壬○○所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在卷可稽及手電筒二支、麻布手套二雙、鐵撬一支、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固定鉗一支及一字起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白色手套一雙扣案可佐。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鐵窗、鐵門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均具有防閑之功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鐵撬、老虎鉗、尖嘴鉗、固定鉗及一字起子、螺絲起子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既遂罪(除編號三、編號六外),於如附表編號六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未遂罪,於如附表編號三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被告就編號十九之犯行與劉時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附表編號十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另附表編號二至十九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雖經多次重刑教訓,仍未改正偷竊慣行,且以螺絲起子等凶器偷竊之手法、竊盜所得財物甚多,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於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甫於八十七年間假釋出獄後,不到一年即再犯本件十九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三、至扣案之手電筒二支、麻布手套二雙、鐵撬一支、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固定鉗一支及一字起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白色手套一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併案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前開偵查卷內所附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嫌。
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其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卯○○之證言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曾至台南市○區○○路三段五十四號「齊隊長刷刷鍋」擬竊取財物,然因無法開啟鐵門因而作罷等語,經查:證人卯○○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被竊情形及失竊財物,然均無法指明被告己○○即為竊取其財物之人,尚難僅憑證人卯○○所述上開內容,逕認被告己○○涉有前揭編號1之犯行,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又上開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曾於偵查卷內所附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V8攝影機一台;
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三千餘元現金、照相機一台、茶壺五只;
編號7所示時、地竊取二萬元;
編號10所示時、地竊取二萬餘元及電子琴一台;
編號11所示時、地竊取二萬餘元;
編號12所示時、地竊取十萬元;
編號13所示時、地竊取一萬九千元、蜜蠟觀音像;
編號17所示時、地竊取一萬五千元及NOKIYA手機一支;
編號18所示時、地竊取一萬餘元等語。
惟被告堅詞否認曾竊得上開V8攝影機、三千餘元現金、照相機、茶壺五只、電子琴、蜜蠟觀音像、NOKIYA手機等物,並僅竊得編號7一萬六千元、編號10一萬餘元、編號11一萬五千餘元、編號12七萬餘元、編號13八千餘元、編號17一千餘元及編號18八千餘元等語。
經查,上開所竊物品及現金,均係被害人所陳述,且起獲之贓物亦無上開物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可稽,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難認被告有竊得上述財物,況衡情被告既已供承其有在上述時、地行竊之事實,並詳細交代所竊財物為何,果若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被告理無特加否認之必要,是被害人所失竊財物,自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未就此部分事實提起公訴,且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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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態樣 │ 所得財物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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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九年│台南市長榮│丑○○│攜帶螺絲起│新台幣七百零│公訴人│
│ │十二月三│路二段一0│ │子一支、白│一元、品皇食│起訴部│
│ │日凌晨二│八號 │ │色手套一雙│品行之送貨單│份 │
│ │時三十分│(食物的戀│ │,破壞後門│、估價單各一│ │
│ │許 │愛餐飲店)│ │門鎖,侵入│紙(均由被害│ │
│ │ │ │ │行竊 │人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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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八年│台南市東區│巳○○│攜帶螺絲起│新台幣六千元│台灣台│
│ │間凌晨五│東平路一0│ │子一支、白│(花用殆盡)│南地方│
│ │時許 │九號之一 │ │手套一雙、│ │法院檢│
│ │ │(三永壽司│ │手電筒一支│ │察署九│
│ │ │屋) │ │,破壞後門│ │十年度│
│ │ │ │ │,侵入行竊│ │偵字第│
│ │ │ │ │ │ │九四三│
│ │ │ │ │ │ │號移送│
│ │ │ │ │ │ │併案審│
│ │ │ │ │ │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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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八年│台南市東區│丁○○│大門未鎖,│新台幣三萬五│ 同右 │
│ │八月二十│林森路一段│ │攜帶螺絲起│千元(花用殆│ │
│ │日凌晨四│一五八號六│ │子一支、白│盡) │ │
│ │時許│樓(華藏精│ │手套一雙、│ │ │
│ │ │舍) │ │手電筒一支│ │ │
│ │ │ │ │,侵入行竊│ │ │
├──┼────┼─────┼───┼─────┼──────┼───┤
│ 四 │八十八年│台南市南區│庚○○│破壞側門,│新台幣四千餘│ 同右 │
│ │間 │金華路二段│ │攜帶螺絲起│元(花用殆盡│ │
│ │ │五十五號(│ │子一支、白│) │ │
│ │ │香港巴莎髮│ │手套一雙、│ │ │
│ │ │廊) │ │手電筒一支│ │ │
│ │ │ │ │,侵入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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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九年│台南市南區│乙○○│破壞大門,│新台幣三、四│ 同右 │
│ │三月二十│夏林路一一│ │攜帶螺絲起│千元(花用殆│ │
│ │七日凌晨│八號三樓(│ │子一支、白│盡)、茶壺十│ │
│ │四、五時│大力廣告公│ │手套一雙、│一只(已發還│ │
│ │許 │司) │ │手電筒一支│五只予被害人│ │
│ │ │ │ │,侵入行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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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九年│台南市東區│甲○○│破壞大門,│未竊得財物 │ 同右 │
│ │三月間五│東門路一段│ │攜帶螺絲起│ │ │
│ │、六時許│三五六號四│ │子一支、白│ │ │
│ │ │樓(商用不│ │手套一雙、│ │ │
│ │ │動產公司)│ │手電筒一支│ │ │
│ │ │ │ │,侵入行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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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十九年│台南市東區│郭耀翬│攀爬後窗,│新台幣一萬六│ 同右 │
│ │七月十五│東豐路四0│ │攜帶螺絲起│千元(花用殆│ │
│ │日五、六│七號(高感│ │子一支、白│盡) │ │
│ │時許 │度美容世界│ │手套一雙、│ │ │
│ │ │) │ │手電筒一支│ │ │
│ │ │ │ │,侵入行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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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十九年│台南市東區│壬○○│破壞大門,│新台幣一千元│ 同右 │
│ │七月間二│長榮路二段│ │攜帶螺絲起│(花用殆盡)│ │
│ │十二時許│一五七號四│ │子一支、白│ │ │
│ │ │樓 │ │手套一雙、│ │ │
│ │ │ │ │手電筒一支│ │ │
│ │ │ │ │,侵入行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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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八十九年│台南市東區│癸○○│破壞門窗,│新台幣五千餘│ 同右 │
│ │七月間四│青年路四一│ │攜帶螺絲起│元(花用殆盡│ │
│ │、五時許│六號之八 │ │子一支、白│)、香菸數包│ │
│ │ │ │ │手套一雙、│ │ │
│ │ │ │ │手電筒一支│ │ │
│ │ │ │ │,侵入行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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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八十九年│台南市西區│辛○○│破壞大門,│新台幣一萬餘│ 同右 │
│ │九月二十│西門路二段│ │攜帶螺絲起│元(花用殆盡│ │
│ │三日五時│三七七號(│ │子一支、白│) │ │
│ │許 │15街PU│ │手套一雙、│ │ │
│ │ │B) │ │手電筒一支│ │ │
│ │ │ │ │,侵入行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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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九年│台南市北區│丙○○│破壞鐵門,│新台幣一萬五│ 同右 │
│ │十月間二│西門路四段│ │攜帶螺絲起│千餘元(花用│ │
│ │十二時許│三0六號(│ │子一支、白│殆盡)、茶壺│ │
│ │ │亭禦美容店│ │手套一雙、│一只(已由被│ │
│ │ │) │ │手電筒一支│害人領回) │ │
│ │ │ │ │,侵入行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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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十九年│台南市北區│辰○○│破壞後門,│新台幣七萬餘│ 同右 │
│ │十月二十│公園路二三│ │攜帶螺絲起│元(花用殆盡│ │
│ │九日八時│九號(車龍│ │子一支、白│) │ │
│ │許二十二│汽車保養廠│ │手套一雙、│ │ │
│ │時、二十│) │ │手電筒一支│ │ │
│ │三時許 │ │ │,侵入行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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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八十九年│台南市五妃│子○○│破壞大門,│新台幣八千餘│ 同右 │
│ │十一月二│街四一二號│ │攜帶螺絲起│元(花用殆盡│ │
│ │十八日十│六樓(建信│ │子一支、白│)、茶壺六只│ │
│ │一時許 │會計事務所│ │手套一雙、│(均由被害人│ │
│ │ │) │ │手電筒一支│領回) │ │
│ │ │ │ │,侵入行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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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八十九年│台南縣永康│未○○│破壞大門,│茶壺十一只(│ 同右 │
│ │十二月九│市○○路四│ │攜帶螺絲起│確認九只無誤│ │
│ │日二十二│七二號四樓│ │子一支、白│,由被害人領│ │
│ │時許 │(將申建設│ │手套一雙、│回) │ │
│ │ │公司) │ │手電筒一支│ │ │
│ │ │ │ │,侵入行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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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八十九年│台南市南區│乙○○│破壞大門,│新台幣二百元│ 同右 │
│ │十二月十│夏林路一一│ │攜帶螺絲起│(花用殆盡)│ │
│ │七日五時│八號三樓(│ │子一支、白│、茶壺二只(│ │
│ │許 │大力廣告公│ │手套一雙、│均由被害人領│ │
│ │ │司) │ │手電筒一支│回) │ │
│ │ │ │ │,侵入行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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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八十九年│台南市西門│侯文科│破壞窗戶,│古董相機一臺│ 同右 │
│ │十二月二│路二段二十│ │攜帶螺絲起│(未領回)、│ │
│ │十三日三│五巷一號(│ │子一支、白│三寸金蓮鞋五│ │
│ │、四時許│永慶贈品公│ │手套一雙、│雙(均由被害│ │
│ │ │司) │ │手電筒一支│人領回)、古│ │
│ │ │ │ │,侵入行竊│玉一批(部份│ │
│ │ │ │ │ │由被害人領回│ │
│ │ │ │ │ │) │ │
├──┼────┼─────┼───┼─────┼──────┼───┤
│十七│八十九年│台南市北區│戊○○│破壞大門,│新台幣一千餘│ 同右 │
│ │十二月三│西門路三段│ │攜帶螺絲起│元(花用殆盡│ │
│ │十日 │一五九號八│ │子一支、白│) │ │
│ │ │樓之六(黛│ │手套一雙、│ │ │
│ │ │菲爾美容公│ │手電筒一支│ │ │
│ │ │司) │ │,侵入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八│八十九年│台南市東凱│寅○○│破壞大門,│新台幣八千餘│ 同右 │
│ │十二月三│旋路三十九│ │攜帶螺絲起│元(花用殆盡│ │
│ │十日五時│號(味之慢│ │子一支、白│) │ │
│ │許 │餐坊) │ │手套一雙、│ │ │
│ │ │ ││手電筒一支│ │ │
│ │ │ │ │,侵入行竊│ │ │
│ │ │ │ │ │ │ │
├──┼────┼─────┼───┼─────┼──────┼───┤
│十九│九十年一│台南市北區│午○○│由己○○以│新台幣一千四│ 同右 │
│ │月一日二│西門路三段│ │鐵撬打破大│百零八元(均│ │
│ │十三時三│一五九號九│ │門玻璃後伸│由被害人領回│ │
│ │十分 │樓之五(全│ │手進入開啟│) │ │
│ │ │航客公司)│ │大門,唐孝│ │ │
│ │ │ │ │本與劉時傑│ │ │
│ │ │ │ │各持一支手│ │ │
│ │ │ │ │電筒,侵入│ │ │
│ │ │ │ │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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