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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機具唆哈貳台、超級五五五貳台、麻將柒台、麻將變換壹台、俄羅斯輪盤壹拾貳台(以上均含IC板)、賭資現金新台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台南縣佳里鎮○○路一八四號「久銅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二萬元僱請甲○○擔任櫃檯及開分之工作,二人即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時四十分許,適乙○○在「久銅電子遊藝場」賭博財物,兌換現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機具唆哈二台、超級五五五二台、麻將七台、麻將變換一台、俄羅斯輪盤十二台、(以上均含IC板)、賭資現金新台幣四千八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坦承不諱,並有賭博機具唆哈二台、超級五五五二台、麻將七台、麻將變換一台、俄羅斯輪盤十二台、(以上均含IC板)及賭資四千八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戒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前科,仍不知悔悟,被告丙○○為該店之負責人,惡性非輕,被告甲○○則受雇擔任開分員,未獲有暴利,被告乙○○僅係賭客,犯情較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均坦承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甲○○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被告乙○○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甲○○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至於被告丙○○、乙○○雖均坦承犯行,但被告丙○○經營該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甚深,被告乙○○則有多次犯罪前科(詳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均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扣案之賭博機具唆哈二台、超級五五五二台、麻將七台、麻將變換一台、俄羅斯輪盤十二台、(以上均含IC板)及賭資現金新台幣四千八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賭資既均為警在該電玩店櫃檯扣得,雖其中有部分為被告丙○○自有之店內零用金,但該店賭客打贏時,該員既以此零用金兌換予賭客,此零用金自係賭資一部分無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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