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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所持有之引擎號碼:GR1B7─132350號之光陽牌紫色機車一部,車牌號碼為VTF─889號(按該車為乙○○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臺南市○○街七號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某時,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圖書館前,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騎用,並僅先預付一千元。
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路○段一七九號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固坦承有右揭購買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該車係屬贓物云云。
經查:該引擎號碼:GR1B7─132350號之光陽牌紫色機車一部,車牌號碼為VTF─889號,為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臺南市○○街七號前失竊,且該車現值約為一萬六千元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月十八日永警刑字第八七八五號警訊筆錄),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告既非循一般正常管道向仲介車商購車,而係向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的車輛,並在當天即倉促決定購買,與常情尚屬有間;
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何時買系爭機車的?)大約是中午十二點左右。
我是以三千元向他買的,先付壹仟元,因該車很舊了,看起來約有十多年了」,「(對證人乙○○證述:該車車齡只有六年(九四年份),價值約壹萬六千元,有何意見?)沒有。
我買的時候雖有懷疑是贓車,但因其外表很老舊,所以才買下」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以顯低於一般市價之三千元價格購得一萬六千元之機車,其主觀上對該車係屬贓車應有認識;
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買車時有無留電話號碼及提供擔保品及留下雙方住址?)沒有,所以我只先給他壹仟元」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是被告既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向「阿財」索取電話號碼以資聯絡,即將前開機車取走等情,均顯然不合一般機車交易之常態,且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等,其對於以此種交易方式可能購得贓車之事實顯有認識,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警訊供稱:「我與(財)約好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辦理該輕機過戶,至今他遲未來辦理,我曾懷疑該機車可能是失竊機車」(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永警刑字第八七八五號警訊筆錄)等語,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有無懷疑那是贓車?)有」,「我買的時候雖有懷疑是贓車,但因其外表很老舊,所以才買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均足證被告對故買贓車之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應有故買贓車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無贓物認識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故買他人失竊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犯罪之目的係為購買機車以供代步之用、手段輕微、其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危害非鉅,品性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其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張瑛宗
法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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