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猶不知悔改,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誤載為八十九年)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五分驗尿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南所京衛字第一八一0—七號函,暨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動機、其犯罪動機、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甲○朝謙九十毒偵0000一五字第0二0一八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案件係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警查獲後就沒再吸了,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點多又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是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相隔約一年,且在此一年期間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認前開併案部分與本案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該併案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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