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易,233,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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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圻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台南縣仁德鄉農會(下稱仁德鄉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

嗣因甲○○無力清償債務,仁德鄉農會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取得本院八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二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已查封甲○○所有坐落在台南縣仁德鄉○○○段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三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街七十三號之建築物。

詎甲○○及其子乙○○、丙○○於上開房、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仁德鄉農會之債權實行,因恐登記在甲○○名下之上開房、地遭債權人仁德鄉農會拍賣追償,明知父子三人間並無建物、土地買賣之事實,竟共同虛偽製作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分別賣予乙○○、丙○○之買賣契約,交由台南縣政府地政機關人員,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所掌建物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仁德鄉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事務登記之正確性及仁德鄉農會等債權人。

二、案經台南縣仁德鄉農會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三人確有買賣不動產之事實云云。

惟查:被告三人之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涂禎和律師具狀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甲○○與告訴人仁德鄉農會間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台南縣仁德鄉○○○段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八三建號建築物之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南院慶執全全字第二一四五號查封登記函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六七五號假民事扣押裁定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書影本、被告三人買賣台南縣仁德鄉○○○段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八三建號建築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二五七號公證書影本、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八十七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其次,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不僅對於買賣土地及房屋之總價閃爍其詞,且關於價金之支付方式,一開始供稱直接以現金給付,嗣則改稱以轉帳之方式給付,對於轉帳多少又無法回答,最後又改稱買賣之初並未給付買賣款項,是過戶後另向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才拿錢給付父親甲○○云云(見偵卷五三、五四頁)。

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伊將整整一百七十五萬元交給伊父親即被告甲○○,錢是自已存二、三十萬元其餘向第七信用合作社借的云云(見偵卷五四頁、六十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則稱:買賣上開房地價金三百五十萬元,是被告乙○○、丙○○陸續給伊的,是三萬、五萬拿給伊,並沒有紀錄,被告乙○○有給伊八十萬元,被告乙○○、丙○○從七十幾年就陸續有拿錢給伊了云云;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向其父買上開房地前就三萬、五萬元給渠,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貸得的錢都是其父親拿走云云;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買賣上開房地及付錢的事都給伊哥哥乙○○處理,伊每月都是交二萬多元給乙○○,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貸得的錢,都伊父親拿走了云云(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綜觀其等上述所陳前後不一,矛盾互見,可見其等並無買賣上開土地、房屋及支付買賣價金之情事。

再衡諸社會常情,苟被告甲○○急切需要資金,自可於塗銷查封登記後,逕行以該不動產向第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即可,其急於將不動產過戶於被告乙○○、丙○○名下,再假其二人之手向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實違常情?再參以本院民事庭依告訴人之聲請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查封上開土地及房屋,嗣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反擔保之方式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後,即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將該土地及房屋於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乙○○及丙○○名下,其等更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上開房地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貸得三百萬元並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有上引台南縣仁德鄉○○○段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八三建號建築物之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可稽,由被告三人關係之密切及其等上開塗銷查封登記、移轉所有權、向信用合作社貸款時間之緊密觀之,其等所為係為逃避債權人債權之實行甚為明顯,據此更見其等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上揭時間,告訴人對於被告甲○○之借款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有上引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足佐,可見其等移轉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時,被告甲○○確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至於被告甲○○另以:其向仁德鄉農會借款有提供另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並無毀損債權之意思云云,然查其自向告訴人貸得上開款項後,因自始未繳納利息,告訴人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情,益見其並無清償借款債務之意思,是縱令告訴人上開借款係有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亦無卸被告等之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罪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丙○○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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