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四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証壹張沒收;
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險單貳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証壹張及保險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無駕駛執照,為規避臨檢,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由乙○○提供相片二張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交予「阿宏」偽造國民身分證,再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某撞球場,由「阿宏」將上貼乙○○相片、名為「丁○○」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嗣乙○○為獲取五千元之利益,明知「阿宏」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在前揭撞球場所交付懸掛偽造之B三-二二三0號車牌、引擎號碼Q0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贓車,及被保險人為丁○○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二張均為偽造證件,竟於「阿宏」之要求下,將該車開往台中市欲出售圖利,後因故未能賣出,於返台南市○於○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五八公里處(即嘉義縣民雄鄉段)因超速行駛,經警欄查取締並在車上面紙盒內起出偽造之丁○○身分證而查獲。
二、案經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二張及運圓工業有限公司(汽車牌照)鑑定報告一份附卷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
其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阿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均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雖公訴人聲請將被告宣告保安處分,惟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不予宣告,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三號)以被告乙○○涉有竊取丙○○所有D三-九六三七號小客車罪嫌等情,然查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與本案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特種文書及贓物犯行,既非同一事實,復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將此部分退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三 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㈠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
㈡偽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二張。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